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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yu手机:事关每个私募管理人!2021年度私募监管新规盘点
2023-11-09 13:29:38 | 来源:leyu乐鱼vip 作者:乐鱼网app

  本次盘点的新规发布时间主要发生在2021年,包括正式对外发布的规定和较为重要的正在征求意见的规定。

  1月8日,中国证监会正式对外发布《关于加强私募互助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这是证监会首次发布专对于私募基金的规范性文件,新规出台后受到了行业的广泛关注。

  《规定》共十四条,形成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及从业人员等主体的“十不得”禁止性要求,主要内容包括:

  其中,对行业影响最大的就是有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营业范围的规定,要求私募管理人应当在名称中标明“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字样,并在营业范围中标明“私募互助基金管理”“私募证券互助基金管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管理”等体现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特点的字样。

  对于该规定,证监会在新规的起草说明中指出,实行“新老划断”。之前2万多家名称及营业范围中包含“投资管理”“资产管理”“基金管理”等字样的私募管理人,仍旧能保持原样,不用再做变更;后续新设私募管理人时,则需按照上述新规定执行。

  除此之外,若干规定还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管理未备案的私募基金。按照这条要求,2021年也出现了私募基金补备案的小高峰。

  首先是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注册局下发《关于做好私募基金管理人营业范围登记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地登记部门做好私募基金管理人营业范围登记工作。

  通知中指出,为便利企业登记营业范围,经商证监会市场二部,相关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办理营业范围登记时,统一使用两类表述:

  1、私募证券互助基金管理服务(须在中国证券互助基金业协会完成登记备案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2、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服务(须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完成登记备案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与此同时,登记注册局已同步更新总局《营业范围规范表述目录》。目前,全国各地在注册私募基金管理公司时,均使用以上表述,已形成了统一的操作规范。

  其次是中国基金业协会发布《关于适用中国证监会关于加强私募互助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提出以下几项要求:

  1、自2021年1月8日起,首次提交私募管理人登记的机构,应当按照新规中关于企业名称、营业范围的要求执行。

  2、1月8日前已提交且未完成私募管理人登记的机构,需出具承诺函,一年内整改,未按期整改将暂停产品备案。

  4、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于2021年1月8日后发生实际控制人变更的,或者自主申请工商注册名称和营业范围变更的,名称和营业范围应当符合新规要求。

  5、对于未备案的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新规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21年7月7日前)完成整改,整改期内暂停新增私募基金募集和备案。

  在实务操作中,从中基协新规发布后受理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中,我们正真看到已经完全按照若干规定在执行,快速地实现了新规的落地。同时,针对未备案基金,上半年也集中出现了一个补备案的管小高峰。

  2021年1月15日,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就修订证券市场禁入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拟进一步将私募基金管理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工作人员,以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合伙人、负责人明确列入证券市场禁入对象范围。

  6月15日,《证券市场禁入规定》正式对外发布,其中规定,私募互助基金管理人、私募互助基金托管人、私募互助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工作人员,私募互助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合伙人、负责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法律法规,情节严重的,执法单位能够准确的通过情节严重的程度,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就在新规发布之后的7月14日,深圳证监局发布2021年1号市场禁入决定书,对深圳前海汇能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海汇能)两名主要负责人徐某、康某采取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这是深圳证监局首次在私募领域采取市场禁入措施,也是对严重违法违规私募机构责任人员从严从重惩戒的典型案例。

  前海汇能是注册在深圳的其他类私募基金管理人,目前已被注销管理人登记,主要有以下违规行为:

  三、向投资者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旗下10只私募基金与投资者签订《预约受让协议书》,约定自合伙协议或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至投资期满一定期限内,若投资的人从合伙企业获得的分配款总额未超过投资者全部实缴金额,投资者有权要求前海汇能按照预约受让协议进行受让,保证投资者本金不受损失或获取最低收益。

  四、挪用基金财产,将合计3.803亿元基金财产全部转移至关联公司深圳前海汇能天宝投资管理企业(有限合伙)银行账户。

  深圳证监局指出,前海汇能还涉嫌违法犯罪行为,涉案金额特别巨大,涉及投资者人数众多,严重扰乱了证券市场秩序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此前证监局已对徐某、康某依法采取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并已将公司涉嫌犯罪的线索移送至深圳公安部门。结合徐某、康某违反法律法规情况和情节,在履行事先告知、听证等法定程序后,深圳证监局于近日对两人采取了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根据公安机关的案情通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已于2019年4月26日对前海汇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依法陆续对徐某、康某等十余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查封、冻结有关涉案资产。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已对嫌疑犯徐某、康某等人提起公诉,案件已进入法院审理程序。在法院公开庭审过程中,深圳证监局还组织了30余名“爆雷”私募机构负责人旁听,警示违法违规经营后果。

  其实,近年来随着私募行业监督管理力度的不断加大,监管部门对私募从业人员早已实施过市场禁入的处罚措施,比如2020年11月证监会发布了一份针对昔日私募冠军北京蓝海韬略资本运营中心(有限合伙)执行事务合伙人苏思通的市场禁入决定书,由于涉及内幕交易,蓝海韬略和苏思通合计被罚没约2125万元、3年市场禁入,在业界曾引发关注。

  另外,2020年12月,福建旭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持股40%股东,时任福建旭诚总经理、投资经理的陈贇因操纵股票被证监会采取10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吉林省普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陈舒扬因未按规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个人募集资金、管理的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超过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等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被吉林证监局采取十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此次修订的《证券市场禁入规定》将私募基金纳入禁入对象,说明监管部门对私募基金行业的各种乱象更加关注,未来或许会有更多规范私募发展的新规出台,私募基金将面临更加严格的监管氛围,合规运营、稳健发展才是长远之道。

  2021年2月9日,中国证监会《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关于申请首发上市企业股东信息公开披露》(以下简称“指引”),其中规定IPO前12个月突击入股锁定3年,该条款引发市场关注。

  指引中具体规定,发行人提交申请前12个月内新增股东的,应当在招股说明书里面充分披露新增股东的基本情况、入股原因、入股价格及定价依据,新股东和发行人另外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不是真的存在关联关系,新股东与这次发行的中介机构及其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经办人员是不是真的存在关联关系,新增股东是不是真的存在股份代持情形。上述新增股东应当承诺所持新增股份自取得之日起36个月内不得转让。

  这意味着,将新增股东的定义由申报前6个月内扩大到了提交前12个月内。在一级市场股权投资过程中,不乏一些投资人和基金在企业递交IPO招股书前突击入股的情况,新规延长了新增股东的锁定期,提高了快速套现的操作难度,对于私募基金投资而言有必要进行更加谨慎的考量。

  另外,指引也规定,私募互助基金等金融理财产品持有发行人股份的,发行人应当披露金融理财产品纳入监管情况。

  2021年4月14日,发改委发布《创业投资主体划型办法》征求意见稿,对外公开征求意见。

  近年来,受宏观经济环境变化和有关政策调整等因素影响,创业投资行业发展面临较大困难,出现了募资难、投资难、退出难等多方面问题。

  由于创业投资标准不明确、各方面对创业投资的性质和战略定位认识不统一,市场上创业投资和私募股权投资、私募证券资等其他私募基金界限模糊,甚至还出现了将创业投资等同于互联网金融等误区,各类投资业务混同发展,难以有效区分,创业投资专注投早投小、投长期投科技的作用发挥不充分,有关扶持创业投资发展和监管政策针对性和有效性不足,影响了创业投资持续健康发展。特别是,当前我国正加快形成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更需要强化全社会创造新兴事物的能力建设,充分的发挥创业投资对创业创新创造的支持作用,增强经济内生动力,服务经济高水平质量的发展。在此背景下,发改委起草了《创业投资主体划型办法》。

  1、明确创业投资和创业投资主体的定义、性质和分类。包括创业投资的定义、投资阶段划分、创业投资主体的定义和分类,将创业投资区分为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人两类,创业投资企业又分为基金类创业投资企业和非基金类创业投资企业,将创业投资母基金纳入基金类创业投资企业范畴。

  2、明确各类创业投资主体的划型条件。包括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母基金、天使投资人等,特别是对创业投资企业的名称和营业范围、投资对象、资本规模、杠杆限制、专业管理团队、合格投资者、存续期等作出规定。

  3、明确鼓励投资范围和合规运作要求。明确国家鼓励各类创业投资主体发展,鼓励投早投小、投长期投科技;明确各类创业投资主体应该满足的合规运作条件,最重要的包含创业投资主体应遵循服务实体、专业运作、信用为本、社会责任等根本原则,并对限制投资领域做了规定。

  2021年8月2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隐私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保法》”)自于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这是我国首部针对个人隐私信息保护的系统性、综合性法律,是个人隐私信息保护领域的基本法。它的出台彰显了国家对网络信息安全、数据安全以及个人隐私信息保护的重视和决心,在数字化的经济持续不断的发展的今天,对各行各业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具体到私募基金行业,相较于境外同业,境内私募基金管理人在这方面的工作还相对薄弱,早年也缺乏更为具体的规范依据。但毋庸置疑的是,私募基金管理人必须对投入资产的人恪守信义义务,一定要做好个人隐私信息的保护。《个保法》的出台和施行为此提供了完善本项工作的契机,《个保法》也对此提供了上位法意义的规范性指引。

  从私募基金的行业实践来看,我们大家都认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在业务开展和日常经营中所涉及到的个人隐私信息主要有三类:

  一是自然人投资者的个人隐私信息,即在基金募集过程中因履行特定对象确定暨“认识你的客户”、投资的人适当性管理、基金备案信息报送、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等法定义务所取得的投资者个人隐私信息和因履行基金合同所必需获取的个人隐私信息。该等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投资者姓名、性别、身份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国籍、职业、职务等身份基本信息;投资者手机号、电子邮箱、通信地址、住址等通讯联络信息;投资者风险测评问卷及结果、资产证明、收入证明、投资经历、征信信息/诚信记录等和投入资金的人适当性管理程序相关的个人信息;投资者的税收居民身份等相关信息;反洗钱、反恐怖融资等所需要的信息;各种告知、回访的录音、录像资料信息(如需要);相关基金查询网站/APP的用户登录信息;基金账户、银行账户等金融账户信息;所持有基金份额的数量、净值等信息;基金份额认购/申购、赎回、转让、质押、冻结等基金份额交易数据以及相应的资金划付流转数据信息(含费用划付);投资收益分配相关数据信息;基金清算相关数据信息;其他提供基金管理服务所必要的信息或法律法规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处理的个人信息。

  三是因公司合规管理需要所取得的员工个人交易申报信息和/或相应的证券账户信息等。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针对这三类个人信息——尤其是第一类——明确相应的处理规则。如有其他偶见的个人信息,则可另行一事一议解决。

  2021年,国内资本市场迎来第三家交易所——北京证券交易所。北交所的设立进一步畅通了股权行业的退出渠道,优化了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环境。我们来简单回顾下时间线日

  北京证券交易所首批业务规则为《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试行)》、《北京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试行)》、《北京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试行)》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证监会发布了北京证券交易所基础制度,并明确了基础制度的生效日期为11月15日施行

  北京证券交易所揭牌暨开市仪式举行,备受瞩目的北京证券交易所正式开市,81家首批上市公司集体亮相

  发售的8只北京证券交易所主题基金在半日内全部售罄,北京证券交易所完成了“开市首秀”

  北京证券交易所成立时,发布了多个配套的管理制度与业务规则,交易规则体系包括三部分:

  北交所上市公司再融资办法北交所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

  二是交易制度灵活高效。坚持精选层现有的较为灵活的交易制度,实行连续竞价交易,新股上市首日不设涨跌幅限制,自次日起涨跌幅限制为30%,增加市场弹性。坚持合适的投资的人适当性管理制度,持续评估北京证券交易所建设和运行情况,根据市场发展需求,不断优化投资者适当性要求,促进买卖力量均衡,防范市场投机炒作。

  三是持续监管宽严适度。严格遵循上市公司监管法律框架。一方面,与证券法、公司法关于上市公司基本规定接轨。另一方面,延续精选层贴合中小企业实际的市场特色,在公司治理、信息披露、股权激励、股份减持等方面形成差异化的制度安排,平衡企业融资需求和规范成本。

  四是退出安排更为多元。维持“有进有出”“能进能出”的市场生态,构建多元的退市指标体系,完善定期退市和即时退市制度,在尊重中小企业经营特点的基础上,强化市场出清功能。建立差异化退出安排,北京证券交易所退市公司符合条件的,可以退至创新层或基础层继续交易,存在重大违法违规的,应当直接退出市场。

  五是市场联接顺畅有序。在新三板创新层、基础层培育壮大的企业,鼓励继续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同时坚持转板机制,培育成熟的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可以选择到沪深交易所继续发展。

  2021年12月3日,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证券公司收益互换业务管理办法》。

  2、提高了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要求交易对手应当具有资产配置、风险管理的线、明确挂钩标的应当具备公允的市场定价、良好的流动性,不得挂钩私募基金及资管计划

  从整体市场来看,收益互换从2012年试点以来稳步发展,成为了近年场外衍生品业务规模的重要增量。本次规定中对交易商资质的强调实际上保证了互换业务的长期良性发展, 有利于业务进一步向头部机构集中。同时,本次规定继续贯彻了穿透底层资产、进行有效杠杆率监控的监管思路,对部分通过互换变相加杠杆的方式进行了更明确和专业的界定,尽管相关业务(例如:AB款业务受限 )会受到波及和影响,但从促进整个衍生品市场长远发展的角度,将有助于整个行业走的更远、走的更稳。

  另外,此次新规中还明确了电子化接口的报送方式,中证报价已经同步启动了场外业务交易报告库的系统升级工作,上线后将有助于提升券商的场外交易信息化建设能力。在此过程中,同余科技也在与中证报价展开积极合作,包括梳理场外衍生品结构信息、标准化场外衍生品合约要素、标准化业务数据报送等方面,为衍生品市场的正规化、高效化贡献着自己的力量。

  2021年12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12月24日,修订草案全文公布并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2年1月22日。

  修订草案共15章260条,在现行公司法13章218条的基础上,实质新增和修改70条左右。主要修改内容包括完善国家出资公司特别规定,完善公司设立、退出制度,强化控股股东和经营管理人员的责任等。

  二是充分利用信息化建设成果,明确电子营业执照、通过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发布公告、采用电子通讯方式作出决议的法律效力。三是扩大可用作出资的财产范围,明确股权、债权可以作价出资,放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等限制,并允许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四是完善公司清算制度,强化清算义务人和清算组成员的义务和责任,增加规定,经全体股东对债务履行作出承诺,可以通过简易程序注销登记。

  一是完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具体内容,加强对关联交易的规范,扩大关联人的范围,增加关联交易报告义务和回避表决规则。

  二是强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的责任,包括股东欠缴出资和抽逃出资,违反本法规定分配利润和减少注册资本,以及违反本法规定为他人取得本公司股份提供财务资助时,上述人员的赔偿责任。

  三是增加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是针对实践中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地位侵害公司及中小股东权益的突出问题,借鉴一些国家法律规定,明确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其对公司的影响,指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利益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给公司或者股东造成损失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修改后的民诉法完善相关程序规则,促进诉源治理、完善诉调对接机制,创新在线诉讼模式,着力解决纠纷化解渠道不足、司法资源与司法需求匹配不精准、诉讼流程和方式不便捷等问题。

  本次修改确认了经当事人同意,网络平台的诉讼活动与线下诉讼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时还确认了电子送达的效力,并将电子送达的范围扩大至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明确了送达日期的认定标准。司法实践中,电子送达通常采用电子邮件送达的形式。

  本次修改确认了独任审理的范围及相关要求:适用简易程序以及基层法院审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第三,公告送到六十日缩短为三十日,简易程序最长审限由六个月缩短为四个月,提高了司法审判工作效率。

  第四,调整小额诉讼标准,小额诉讼程序更加规范化。本次修改将小额诉讼仅限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并且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简单的“金钱给付案件” ,缩小了案件类型范围,提高了标的额限制。

  第五,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受理法院范围扩大,促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立。本次修订根据“调解是否由人民法院作出邀请”进行了分类,由人民法院邀请调解组织开展调解的,由作出邀请的人民法院受理。调解组织自行开展调解的,由当事人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调解组织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同时,如调解协议所涉纠纷应当由中院管辖的,则应当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司法确认申请。既扩大了受理法院的范围,并且同时兼顾了级别管辖的问题,推动了矛盾纠纷的多元化解。

  2021年12月24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监会”)公布了《国务院关于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的管理规定(草稿征求意见稿)》(“《管理规定》”)和《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备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备案办法》”),就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或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的监管体制改革及备案管理等相关制度规则,一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1月23日。

  目前规范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活动的法规基础主要是1994年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160号),其制定于我国长期资金市场发展初期,总体上已落后于市场实践。2019年12月,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法》”)明确直接和间接境外发行上市应当符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管理规定》明确了中国证监会对“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活动实施监管的职责,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履行备案程序,同时明确了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的监管红线。

  境内企业依法依规开展境外发行上市活动是中国企业规范对接国际资本市场的原则和基石。但现行监管环境下,并无统一和完善的适用于境内企业直接、间接到境外发行上市的规定,从而使境内企业选择境外发行上市路径始终伴随一定的监管风险。再加上近年国际上不同国家间对于证券市场跨境合规执法监管的对话及协作沟通机制的进展,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统一监管制度建设的步伐也亟需加快。

  《管理规定》和《备案办法》将构建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以中国证监会牵头的跨部门协调监管制度,建立备案制为核心的监管方向,将为企业境外上市创造更加透明、可预期的制度环境。我们还将继续对《管理规定》和《备案办法》展开详细的研究和分析,并积极与市场参与主体一同为监管体制改革提出有建设性的反馈意见。

  关于权益性投资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公告》,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一、持有股权、股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等权益性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下简称独资合伙企业),一律适用查账征收方式计征个人所得税。二、

  公告实施前独资合伙企业已持有权益性投资的,应当在2022年1月30日前向税务机关报送持有权益性投资的情况。税务机关接到核定征收独资合伙企业报送持有权益性投资情况的,调整其征收方式为查账征收。

  财税星空赵国庆认为,这个公告基本上将各种权益资产转让核定征收的漏洞彻底堵死了。针对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减持核定征收的问题,审计署特派办近几年来一直保持高度的关注,在每年的专项审计报告中都提到这个问题。比如,在《国务院关于2020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中,审计署就专门提到了:加强对个人股权转让逃避税的监管,增设日常监控指标,将符合一定情形的个人独资、合伙企业调整为查账征收。

  2021年12月14日,中国基金业协会修订《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会员管理办法》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会费收缴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自成为观察会员之日起满一年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申请成为普通会员,其中要求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私募资产配置类管理人备案的基金规模不低于五亿元,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备案的基金规模不低于二十亿元或备案的创业投资基金投向中小微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基金规模不低于一亿元。成为普通会员后,如果私募基金管理人连续两年以上不能满足上述相关规模要求的,应当变更为观察会员。

  根据《会费收缴办法》,协会会员每年交纳会费。会费分为2万元、10万元、20万元、60万元四档。入会当年按照最低档交纳。

  (二)上一年度基金相关业务收入5000万元(含)以上1亿元以下的,会费金额为10万元;

  12月30日,中基协发布了修改之后的《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投诉处理办法》(以下简称《投资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据中基协介绍,私募基金登记备案制度实施以来,基金业协会收到的投诉数量逐年增加,截至目前,

  共收到各类投诉20149件,年均办结率为75.4%,通过组织调解或者促成当事人和解等方式,帮助投资者挽回经济损失44.82亿元。以往投诉处理过程中,存在个别有待完善之处。

  一是清晰界定投诉处理范畴,立足保护投资者根本宗旨。明确将投诉定义为“投资者在基金投资活动或接受相关服务过程中,与基金业协会自律管理对象之间产生的民事纠纷,要求解决纠纷的行为。”通过列举方式说明不属于投诉的范畴,将投诉与举报、咨询等进一步区分,使基金业协会投诉受理范围更加明晰,突出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工作目标和根本宗旨。二是规范投诉处理工作流程,探索建立投诉转办制度。

  明确了基金业协会的投诉受理标准、来访投诉要求、投诉办理方式等内容,完善了投诉处理时效要求。在投诉处理方式上,充分吸收《投诉指引》有关规定以及金融监管部门实践经验,探索建立投诉转办制度。考虑到基金业协会自律管理对象类型较多,不同类型行业机构之间在实际办理投诉的能力以及现实条件等方面存在差异,为了切实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投诉办法》规定,对于被投诉机构存在经营异常等特定情形的,基金业协会可以决定自行办理投诉。对于转交行业机构办理的投诉,行业机构应当按照《投诉办法》以及《投诉指引》等规定及时办理。

  三是压实行业机构主体责任,明确投诉办理基本要求。《投诉办法》要求行业机构建立投诉处理工作制度,明确内部投诉处理流程、职责分工、考核评价等事项,遵守对于投诉人相关信息的保密义务,向协会报备并及时更新本机构投诉处理工作负责人员,结合投诉信息定期分析总结经验,遵守投诉办理时效要求,妥善保管投诉办理材料,对于重大投诉风险及时向基金业协会及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四是强化自律管理程序衔接,丰富行业多元解纷机制。《投诉办法》规定,在投诉办理过程中,基金业协会能够最终靠组织调解或者促进当事人自行和解等方式办理投诉,加强投诉处理与调解程序有效衔接;投诉处理过程中,发现投诉对象涉嫌违反自律规则,基金业协会按照自律管理程序处理;涉嫌严重违法违规的,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12月30日,中基协发布了修改之后的《中国证券互助基金业协会投资基金纠纷调解规则》(以下简称《调解规则》),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基金业协会通过组织调解或者促成当事人和解等方式,帮助投资者挽回经济损共44.82亿元。

  《调解规则》进一步明确调解委员会与调解工作部门的职责分工,为调解工作顺利开展提供组织保障;明确调解案件受理范围及不予受理情形;明确调解协议效力确认途径,通过司法、公证、仲裁等方式提升调解协议效力,保障调解协议有效履行;对于存在不履行生效调解协议等失信行为的自律管理对象记入诚信记录,树立行业诚信经营理念。二是丰富多元解纷手段,拓宽纠纷解决渠道。

  《调解规则》新增基金业协会与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信访部门、公证机构以及投资者保护机构等建立沟通对接机制,丰富多渠道救济措施;进一步明确纠纷调解方式,除基金业协会自行组织调解外,能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调解,或进行联合调解,提高行业纠纷解决专业性。

  三是引入小额速调机制,提高小额纠纷处理效率。吸收“小额速裁”“小额速调”等制度优势,借鉴其他调解组织经验,《调解规则》中新增小额速调机制,行业机构可以基于自愿原则与基金业协会事先签署协议,承诺在一定金额内无条件接受基金业协会提出的调解建议方案,便利行业小额纠纷快速解决,进一步提升纠纷解决效率。

  四是增加“示范判决+委托调解”,推动化解群体性纠纷。对于系列性或群体性纠纷,《调解规则》规定,人民法院做出生效示范判决后,基金业协会可接受人民法院委托,参照生效判决文件进行集中调解,促进“同案同判”,降低投资者维权成本,推动群体性纠纷及时化解。

  五是确立无争议事实记录,强化诉讼与非诉讼联动。《调解规则》规定,对于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基金业协会可以书面形式将调解过程中当事人无争议事实进行记录,在诉讼过程中,除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外,当事人无需对调解过程中确认的无争议事实举证。进一步促进诉讼与非诉讼程序联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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